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景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景瀚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罪案
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質、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
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
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表示不知道是否尚有案件已審理 完畢,待案件全部審理完畢再行定刑等語,然本院僅就聲請 人聲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涉其他案件非本院審 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