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58號
TPDM,114,聲,1258,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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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希玲

被 告 游書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希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希玲因被告游書棠詐欺等案件,先
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各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111年刑字第00000
000號、111年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
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
17日、111年7月22日繳納保證金各2萬元後(共計4萬元),
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
著,而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1紙、國庫存款收
款書2紙、臺北地檢署通知書1紙、送達證書6紙、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2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
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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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