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峰
具 保 人 梁榮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榮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振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日諭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
並由具保人梁榮晉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參。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
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通知被告應
於114年3月28日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
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
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對具保人之
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
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復查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
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
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