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立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4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立恩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狀」、「刑事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立恩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0樓之0」,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
號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現以原限制住居地為其租
屋處所,因租約到期,且其先前遭羈押導致與房東間發生租
金支付之誤會,又依其現在之經濟狀況難以繼續承租,以及
女兒就學等因素,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並有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瑠公管理處114年4月18日農水瑠公字第1148960392號函
、同年月1日農水瑠公字第1148971245號函及所附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公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入
學通知等附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
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