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字第199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忠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
雖表示其妨害自由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不願意定
應執行刑云云。但執行完畢之刑期會由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
中予以扣除,受刑人所慮顯屬誤會。本院爰依前揭說明,斟
酌一切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