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38號
TPDM,114,聲,1238,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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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8號
                   114年度聲字第1293號
                   114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韋舜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薪凱




指定辯護人 黃品喆律師(義務辯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國臻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
訴字第4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
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韋舜部分:警方所查扣內有「武大郎」暱稱之手機實
際上並非被告廖韋舜所有,而係同案被告陳冠閔在此之前暫
時提供與被告廖韋舜使用,而被告廖韋舜取得該手機時,該
手機內已有通訊軟體Telegram存在,並已有許多聊天群組,
被告對於Telegram內的聊天對象、聊天內容均不知悉,且因
為該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也不知同案被告陳冠閔何時才會取
回手機,所以才一直保留Telegram群組對話。又被告固坦承
有於113年12月13日、16日與同案被告陳冠閔碰面並交付款
項,也有使用自己的電子錢包,也有為同案被告陳冠閔收受
詐欺集團欲交付給同案被告陳冠閔之款項,但被告廖韋舜
非暱稱「武大郎」之人,不能僅因被告否認部分犯行,而與
同案被告陳冠閔陳柏叡所述不符,即認為被告廖韋舜有逃
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此外,原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規定,審酌被告有無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之情形,逕以對被告予以羈押,此處分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王薪凱部分:被告王薪凱係接到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
局通知後,自行到案,且坦承所有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述一致,另被告王薪凱係聽從同案被告陳冠閔之指示向被害
人取款,不知道未到案之高層人員或逃匿出境之人員係何人
,無構成探詢、串證、勾串共犯之可能。被告王薪凱亦願與
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請審酌被告王薪凱為家
中獨子,尚有年邁雙親,而以限制住居或具保等替代羈押之
方式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㈢被告周國臻部分:被告周國臻約於民國107、108年接手臻至
商行為實際負責人,經營業務為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已經
營7、8年之久,被告周國臻並具有珠寶、寶石、黃金等貴金
屬鑑定之專業技能,更於111年當選臺中市珠寶研究協會第3
屆理事,被告周國臻競競業業愛惜羽毛,熱愛目前工作,且
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周國臻為拓展業務於113年12月間經
妻弟(小舅子)林正偉介紹加入本案涉嫌之Telegram群組,
在Telegram群組內有被詢問黃金行情、鑑定等事宜,然對群
組內成員姓名及聯絡方式皆不清楚,衡情與經驗法則並無違
背,於該Telegram群組內僅認識小舅子林正偉,與林正偉
警詢筆錄相符,本案其餘10位共犯均未曾提及被告周國臻
參與詐騙集團,就被告周國臻扣案手機通聯記錄或監視錄影
畫面,應可證明被告周國臻與其等涉嫌違反常規之交易僅此
1次,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罪之虞,並參酌被告周國臻患有心臟病,曾施行主動脈
瓣機器性瓣膜置換術,尚有未滿7歲、3歲之未成年子女,被
告周國臻所述核與唯一認識之共犯林正偉所述相符,彼此間
並無串證之虞,如續行羈押恐有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虞
,懇請鈞院為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
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4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廖韋舜王薪凱周國
臻之羈押,係於114年5月12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經
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廖韋舜王薪凱
國臻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
),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即被告廖韋
舜、王薪凱、周國臻分別於同年5月19日、5月16日、5月21
日提出,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此有該等書狀上本院收文
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
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廖韋舜王薪凱及周國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1
4年度原訴字第47號),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114年5
月12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等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各罪,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等節,有起訴書
、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存卷可佐(見原訴卷第15至54頁、
第181至190頁、第205至212頁、第241至244頁、第269至271
頁、第281至283頁、第293至2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3人各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查: 
 ⒈被告廖韋舜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被告廖韋舜
犯起訴書所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廖韋舜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自陳於本案查獲前,其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3、5之收受款項行為等語(見原訴卷第187頁),且參諸被
廖韋舜手機内有約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現金照片,被
廖韋舜之居所亦查獲現金92萬餘元,關於在其居所遭查獲
之現金用途及來源,被告之說法亦與證人即被告廖韋舜之女
李怡穎之互歧,又被告廖韋舜本案收取款項非少,且其與
同案被告陳冠閔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復依扣案之被告廖
韋舜所使用之手機,可見其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在群組「
後交群」與同案被告陳冠閔陳柏睿等討論其他車手報班事
宜,及境外盤口傳送之詐騙資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00-000000000-0000號數位證物鑑識報告可參
(見114偵16639號卷一第323至340頁),均足認其地位並非
僅係底層之車手,其對於集團運作與車手運作狀況,堪認其
所知較多,而與其他共犯互具證人適格,故其等間利害關係
本多有一致之處,又如上所述,上層共犯為脫免自身刑責,
常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為不
實陳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
勾串共同正犯之虞。至於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一節,被告被訴
涉犯本案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已非偶一為之,且
被訴經手之詐欺金額均甚高,並一再為之,是原處分認有事
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亦非無據。
 ⒉被告王薪凱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被告王薪凱涉犯起訴
書所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處分以被告王薪凱固然坦承
犯行,且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然目前該集團成員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遭到
詐騙之金額非低,被告被訴涉犯本案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顯見其已非偶一為之,且被訴經手之詐欺金額均甚高,並
一再為之,是原處分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亦非無據。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為確保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社會秩序之維護,採取拘束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之措施仍有必要,因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本於職
權之適法行使。
 ⒊被告周國臻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被告經營黃金
珠寶買賣生意多年,就一般黃金買賣之交易過程,理應有所
認識,本件卻悖於該行業之常規,為本案黃金之交易,且有
卷内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被告周國臻涉犯起訴書
所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具有珠寶鑑定、貴金屬買
賣交易能力,堪認其在詐欺集團內所知較多,而與其他共犯
互具證人適格,故其等間利害關係本多有一致之處,又上層
共犯為脫免自身刑責,常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
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又被告周國臻
機經初步勘驗後,再與同案被告陳冠閔iPhoneSE扣案手機對
話截圖交叉比對,顯示被告周國臻透過群組與詐騙集團上游
聯繫,前往指定地點與一層收水成員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黃
金,再匯兌現鈔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周國臻之扣案手機
內雖有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亦有群組「黃金」、「穩噠
噠」,然上開2群組内部已無任何訊息,顯係為防杜檢警查
緝而刪除資料等滅證行為,製造時空之斷點,規避追緝,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00-000000000-0000號數
位證物鑑識報告可參(見114偵16639號卷一第263至275頁)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周國臻有湮滅證據之虞。又本件被害人
數眾多,被騙金額甚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之虞。
五、綜上所述,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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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