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11號
TPDM,114,聲,121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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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唯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35號、114年度執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唯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唯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
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參酌附表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
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黃唯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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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