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95號
TPDM,114,聲,119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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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再,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
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日,而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
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月,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
 ㈢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迄今仍未任何回覆或陳述,
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日 112年7月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88號、第13989號、第15768號、第15769號、第16158號、第15159號、第16160號、第161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第10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9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4年2月11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4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96號(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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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