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鄧自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執助冠字第1
945號、1945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下逕稱受刑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
助冠字第1945號、1945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依序稱第1945
號指揮書、第1945號之1指揮書,合稱本案指揮書)執行,
惟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是上開執行指揮書中關於執行
拘役部分(即第1945號之1指揮書)自應不予執行,爰聲請
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本案指揮書,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判為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77號確定判決,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 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51條第9款(按即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10款規 定,於104年12月30日配合刪除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後移列 為現行同條第9款)所規定之「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 期徒刑與拘役」者,有: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 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 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 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觀諸該次修正之立法意旨 ,認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 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
,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 至2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 時,其高度可達120日,如徹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 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2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120日 )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 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 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 應一併執行,特於第10款(按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 增訂但書,以應所需。次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 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 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 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 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 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次科刑判決確 定之情形,上述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 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 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 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情狀,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 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查:
1.受刑人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駁回抗告確定,嗣易服勞役15日;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據上開確定裁判依序核發:①臺中地檢署111年執更助字第779號(執行期間為109年5月9日至114年2月14日)、②臺中地檢署111年執更助字第780號(執行期間為114年2月15日至115年3月14日)、③臺中地檢署113年執更助字第46號(執行期間為115年3月15日至117年8月14日)、④第1945號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7年8月15日至117年10月14日)、第1945號之1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7年10月15日至117年11月3日)、⑤臺中地檢署112年執更助字第848號(執行期間為117年11月4日至117年11月18日)⑥臺中地檢署114年執助字第383號(執行期間為117年11月19日至119年9月18日)⑦臺中地檢署114年執助字第674號(執行期間為119年9月19日至121年1月18日),上開七案為接續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判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然查,受刑人現所接受執行之前開案件,個別有期徒刑之 應執行刑期除①案以外,其餘均未達「合併定執行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標準;且該①案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 07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有該案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 受刑人本案聲請撤銷之第1945號之1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 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判決其中判處拘役20日 部分)犯行時間則為111年3月22日,亦觀該案判決書即明 ,二案顯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 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接續執行。是揆諸前開說明 ,縱受刑人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有期徒刑3年,且尚
需執行第1945號之1指揮書之拘役20日,惟仍無適用刑法 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餘地。是受刑人以其不應再執行 拘役為由,指摘臺中地檢署核發之本案指揮書有所不當而 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本案指揮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