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62號
TPDM,114,聲,1162,202506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孟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5月20日北院信刑博114聲1162字第114
0005600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衡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