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06號
TPDM,114,聲,1106,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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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
院自不受原定刑裁判之拘束,得以另定應執行之刑,此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月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定刑裁定、編號11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雖曾經法院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
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
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
2年7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毀損案件,罪質大部分相同
,犯罪時間前後橫跨約2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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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