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中
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5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1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麟於原審持續否認犯行,直至最後
一次審判程序始認罪,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足
認被告並非真心悔悟,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6月,實屬過輕,請撤銷改判量處適當之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
蔡律廷、簡嘉佑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解決,竟率爾邀同思慮未臻成熟之少年
曾○傑、劉○宇,以優勢人數在酒店包廂內暴力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其等所為粗暴惡劣,應予非難;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下水道工程,須扶養兩個小孩,離婚,自己在外
租屋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各自實施傷害犯行之手段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實際賠償告訴人與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尚無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已
當庭先給付70,000元,餘款則按月給付8,000元至給付完畢
為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1-92頁),並經
告訴人陳明無訛(見簡上卷第74頁),則考量被告之犯罪後
態度,並與前述原審已審酌之量刑因子綜合評價後,應認原
審量刑尚無過輕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麟
鄭益修
林興源
黃品璋
蔡律廷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程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睿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益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興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律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質甩棍壹支沒收。簡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睿麟(綽號阿麟)、鄭益修(綽號一修)、林興源(綽 號阿源)、陳致瑋(綽號大頭,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 )與不知情之友人吳濬程(綽號水雞)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凌晨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特蘭斯酒店」606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甲○○、陳致瑋因陪酒小姐坐檯問題, 與酒店行政人員在包廂外走廊發生爭執,608號包廂客人 乙○○聞聲開門查看並出言制止,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經 酒店行政人員制止後,甲○○與陳致瑋始返回606號包廂內 。甲○○與陳致瑋怒氣未消,為教訓乙○○,由陳致瑋先前往 608號包廂門口看守,避免乙○○離開現場,甲○○則電召蔡 律廷(綽號小胖)夥同黃品璋(綽號阿勝)、簡嘉佑(綽 號小佑)及少年曾○傑(綽號阿傑,00年0月生)、少年劉 ○宇(綽號小劉,00年0月生,與少年曾○傑所涉部分,另 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由蔡律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簡嘉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吳涔玲 、少年曾○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少年劉○宇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抵達酒店現場,渠等並與
在606號包廂內之鄭益修、林興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待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劉○宇搭乘 電梯抵達6樓時,在608號包廂外走廊看守之陳致瑋即高舉 右手指向608號包廂,示意其等進入,陳致瑋先推擠在該 包廂門口阻擋之酒店服務生,強行進入608號包廂,黃品 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劉○宇隨即尾隨進入, 由陳致瑋先徒手毆打乙○○,蔡律廷則協助陳致瑋控制住乙 ○○之身體,陳致瑋再揮拳攻擊乙○○之身體,蔡律廷除趁亂 毆打乙○○右臉一巴掌外,並與黃品璋均出拳毆打乙○○之肚 子,簡嘉佑與少年曾○傑、劉○宇則均持桌上酒杯丟擲乙○○ 之身體,甲○○、鄭益修、林興源聞聲亦進入608號包廂內 毆打乙○○,致乙○○受有腹壁撕裂傷及挫傷、右下肢、右手 掌及臉部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橈骨、尺骨及右手第 五掌骨骨折、小腸穿孔、急性呼吸衰竭、腹內膿瘍感染等 傷害。嗣黃品璋朝該包廂內無人之處丟擲水雷鞭炮後,甲 ○○即揮手示意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劉○ 宇離開現場,蔡律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黃品璋,簡嘉佑則與少年曾○傑、劉○宇改搭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鄭益修、林興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 年曾○傑、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濬程、606號包廂服務生林揚琮、608號包廂服務生 葉信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吳春武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及同案被告陳致瑋、被告鄭益修正面照片。
(七)中山分局112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律廷)。
(八)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5日勘驗報告。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行為時均為 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曾○傑、劉○宇於行為時則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甲○○、鄭益修、林興源 、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起訴書記載上開被告所為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 其刑部分,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二)被告甲○○、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與 同案被告陳致瑋、少年曾○傑、劉○宇基於共同犯罪決意, 在場參與實施上開傷害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本 案所為徒手毆打、揮拳、以酒杯丟擲告訴人等行為,係基 於主觀上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實 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刑之加重事由
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甲○○、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曾○傑、 劉○宇共同犯傷害罪,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品璋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卷第 269-281頁),被告黃品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黃品璋所犯前案其中即有傷害罪,與本案罪名、 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黃品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 嘉佑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法溝通解決,竟率爾邀同思慮未臻成熟之少年曾○傑 、劉○宇,以優勢人數在酒店包廂內暴力毆打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其等所為粗暴惡劣,應予非難。另衡 酌: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迄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 (見易卷第258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下水道工程,須扶養兩個小孩,離婚 ,自己在外租屋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0頁) ;
2.被告鄭益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9-131頁和解書、第148-149頁 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車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9頁);
3.被告林興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49頁審理 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39頁); 4.被告黃品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1頁);
5.被告蔡律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7頁);
6.被告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87頁);
再參以其等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 就被告黃品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各自實施傷害犯行之手段及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實際賠償告訴人與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意見(見易卷第149、260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鋼質甩棍1支,為被告蔡律廷所有,且為其當日預備實 施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易卷第9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律廷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教示,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教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