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8號
TPDM,114,簡,98,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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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丞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30、4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彥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玖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彥丞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11月間,以每顆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代夏雨呈向須藤善輝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再陸續轉交予夏雨呈(其交付時間
、地點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幫助夏雨呈施用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中坦承不諱(見偵35030卷第11-20、25-30、275-278、301-
303頁、簡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夏雨呈之警詢及偵訊證
述相符(見偵35030卷第55-67、279-283頁),且有被告與
夏雨呈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該2人之國泰世華存款帳
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2人間手機通聯
紀錄、夏雨呈另案遭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偵35030卷第107-199、221-2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毒品交付時間、地點有
部分誤載,均更正如事實欄、附表一所示。是以,被告之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減免
其刑寬典適用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係因警方於113年6月23日另案逮
夏雨呈,勘查其手機內Line訊息,發覺被告及須藤善輝等
人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警方乃於同年8月4日將須藤善輝拘提
到案,進一步確認被告之身分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足憑(
見他卷第5-13頁),警方遂於同年10月8日將被告、夏雨
拘提到案,經夏雨呈於同年10月8日晚間6時30分之警詢中再
度供陳:本案被告之上游賣家即為須藤善輝等語(見偵3503
0卷第64頁),則檢、警已然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須藤善
輝。故被告雖於同年10月8日晚間7時33分警詢中供出毒品來
源為須藤善輝(見偵35030卷第14頁),然檢、警並非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須藤善輝,故被告無從減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幫助施用毒
品之對象雖僅夏雨呈1人,但被告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不
得已而幫助他人施用,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況且其因幫助犯刑度已有減輕,不生情輕法重之
情狀,自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四氫大麻酚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
康,仍為本件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法秩序
及他人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擔任電腦工程師,月收入40,000餘元,未婚、無子女
,毋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簡卷第5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
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9頁),鑑於被告於到案後即坦承 犯行,並於偵審期間從事志工服務、捐款予公益團體,有相 關收據、證明及照片在卷足憑(見簡卷第65-97頁),足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iPhone15手機1支,經被告自陳為其聯絡 夏雨呈、須藤善輝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26日 晚間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被告住處 大麻菸彈1顆 林彥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5月7日 下午4時34分許 同上 大麻菸彈3顆 林彥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5月13日 晚間6時12時許 同上 大麻菸彈4顆 林彥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5月26日 下午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信義店前 大麻菸彈3顆 林彥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7月15日 下午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被告住處 大麻菸彈3顆 林彥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8月26日 晚間6時15分許 同上 大麻菸彈3顆 林彥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9月27日 晚間9時10分許 同上 大麻菸彈3顆 林彥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10月22日 下午3時1分許 同上 大麻菸彈4顆 林彥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11月5日 下午5時2分許 同上 大麻菸彈3顆 林彥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所有人 名稱 數量 內容 林彥丞 iPhone15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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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