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4行「中午12時25分為警查獲」為誤載,應更正為「1
4時0分許為警採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莊憲明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戕害個人健康,併
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
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 AC5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7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 ,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 7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故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外觀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6.610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5.9653公克 取樣量0.0021公克 驗餘量5.963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6.638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6.0298公克 取樣量0.0011公克 驗餘量6.028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針筒1支 毛重2.7334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莊憲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憲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釋放。竟又基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25分為警查獲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2樓為警緝獲時附帶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6.6108公克、6.6382公克),針筒1支;經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憲明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586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5.9632公克、6.0287公克),扣案針筒中 所留存、無法析離之甲基非他命殘渣,請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