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興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IPHONE 15 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IPHONE 15 PR
OMAX手機為他人所有之物,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
,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竊得之IPHONE 15 PROMAX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于興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興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8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拾獲張益彰所有而遺失於該處價值新臺幣3萬8,900 元之iPhone15 promax 256GB手機1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張益彰報警究辦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于興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彰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手機出貨單影本、手機外包裝照片、通聯紀錄1份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所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手機是拾獲的,並非伊所竊得等語 。查本件除上開手機外,並未尋獲告訴人所失竊之其他財物 ,且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告 訴人之皮包,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手機係疏忽而遺 失,有警詢筆錄可稽,是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手機 ,即認其有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