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倫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廷倫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伯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廷倫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至被告陳伯宏於警詢中供稱其因見 同案被告盧廷倫與告訴人林志緯爭執,持隨身攜帶之辣椒水 噴灑,並因遭告訴人「波及」而用球棒砸告訴人所有之車號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等語,坦承持辣椒水噴 灑告訴人致生雙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犯行,惟未言及其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頭部挫傷之事實。然而該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稱:我曾經去小盧(盧廷倫)家找過他,今天因而遭 小盧挑釁,他說什麼聽不清楚,另一個穿白衣、黑色長褲男 子(陳伯宏)就拿辣椒水噴我、用拳頭等打我頭部,受有雙 側眼急性結膜炎及頭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廷倫證稱:我跟陳伯宏等人在路上看到 告訴人,我問告訴人他之前去我家的事情,陳伯宏就衝上去 噴辣椒水及打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跑了,我便從車上拿球 棒砸告訴人之A機車,機車主要是我砸的等語(見調院偵卷 第24頁),俱大致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著白衣黑褲男子追擊告訴人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陳伯宏經警到場蒐證時著白衣黑褲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41、43頁),是被告陳伯宏亦有徒手攻擊告訴 人頭部,致其頭部挫傷之犯行部分,亦堪認定。二、核被告陳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盧廷倫、陳伯宏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毀損部分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盧廷倫因與告訴人有宿怨,偕友人陳伯宏等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陳伯宏見狀以前揭方式加入戰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其等於告訴人逃離後持球棒毀損A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坦承及大致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考量被告陳伯宏所犯二罪之罪名不同,各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財產個人法益,於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辣膠水1瓶係被告陳伯宏所有供 本案傷害犯罪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二人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19、23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1支, 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亦為其等所否認(見偵卷第 19、23頁),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07號 被 告 盧廷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伯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廷倫因認林志緯前往其住處鬧事,遂與陳伯宏於民國113 年9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前等候林志緯,繼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見林志緯出現 ,盧廷倫(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即上前質問林 志緯,詎陳伯宏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噴辣椒水以及 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林志緯,使林志緯受有雙側眼急性結 膜炎、頭部挫傷等傷害。嗣林志緯乘隙逃離,盧廷倫竟與陳 伯宏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輪流持球棒敲砸林志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該機車之排氣管 等部件。嗣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盧廷倫之自白,㈡被告陳伯宏之自白,㈢告訴人 林志緯之指訴,㈣本署勘驗報告,㈤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㈥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㈦扣案之辣椒水、球棒等物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盧廷倫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陳伯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陳伯宏所涉前開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陳伯宏、盧廷倫就前開 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扣案之辣椒水,為供被告陳伯宏犯罪所用之物,屬於 被告陳伯宏,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