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7號
TPDM,114,簡,5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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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並
於當日中午將金手鍊出售予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上不知
情之店家,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陳啟仁並在前
開店內選購價值2萬2,000元之鉑金戒指1枚,」之記載,應
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80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本院爰依上揭解釋意旨,綜合
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係
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其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
未與告訴人黃頌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
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黃金手鍊1條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中午攜至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店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2,000 元後,將其中22,000元用於購買戒指1只云云(見偵卷第11 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黃金手 鍊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前揭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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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90號  被   告 陳啓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13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1日上午6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騎樓前,見黃頌元不勝酒力醉倒在該處,而 徒手竊取黃頌元左手配戴之價值不詳之黃金手鍊1條,得手 後隨即離去,並於當日中午將金手鍊出售予位在新北市新莊 區幸福路上不知情之店家,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 ,陳啟仁並在前開店內選購價值2萬2,000元之鉑金戒指1枚 ,嗣黃頌元清醒後察覺手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頌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啓仁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黃頌元 於警詢時之指訴。(三)中正一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張。(四) 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2張、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3日 出具之扣案戒指成分鑑定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3萬元與戒指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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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