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56號
TPDM,114,簡,556,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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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9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8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1371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宇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姓名「許宸
苑」均更正為「許宸苑」,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翁宇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持告訴人許宸苑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提款卡(末4碼
2714,餘詳卷,下稱本案提款卡)由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又被告竊取本案提款卡之
行為,係為達成後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而為,
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提領金額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提款卡已返還告訴人、所提領金額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八大行業、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阿嬤(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本案提款卡,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查,被告事後已將本案提款卡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9至12 頁、第73頁),堪認本案提款卡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本案提款卡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 元、10,000元,合計40,000元之款項,應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  被   告 翁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宇偉與許宸苑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許宸苑提款時窺見 許宸苑之提款卡密碼;嗣翁宇偉為償還自身債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晚間6時29分許之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趁許宸苑不知 情時,竊取許宸苑置放於皮包內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另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 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112年7月20日晚間6時25分許、112 年7月24日下午2時12分許,持該提款卡,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 設備後,輸入前揭先前窺見之許宸苑提款密碼,使自動提款 機誤認其係該提款卡帳戶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分別盜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後,據為 己有。
二、案經許宸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宇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竊盜與擅自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宸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發覺上開帳戶款項遭提領,經質問被告,被告曾坦承竊取其提款卡及擅自提領其帳戶款項,以償還個人借款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帳戶內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4 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 3次提款行為,均係出於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款之同一目 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其所為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若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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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