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邱泰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減輕罪責:
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為滿
80歲之人,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將商店內貨架陳列商品取下、藏放並攜離之犯罪手
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商品,價值為新臺幣511元,
對於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5、17、31至34、37頁),
然所竊克補B+鐵加強錠/60錠經警扣案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
昱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佐等
情,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依卷附病歷資料(見調院偵
卷第15至19、23至27、43至53頁)所示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
,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9頁)所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48號 被 告 邱泰真(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晚上6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聯福利中心中正牯嶺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克補 B+鐵加強錠/60錠」1瓶(價值新臺幣511元),並藏放在褲 袋內,隨即另挑選牙膏、洗衣劑及香皂等物至櫃檯結帳,結 帳後離開時,因門口警報器發出警示,邱泰真見狀後,立即 返回貨架區,將藏放褲袋內之「克補B+鐵加強錠/60錠」1瓶 取出後丟回貨架。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牯嶺店店長陳昱愷發 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昱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昱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泰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