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5號
TPDM,114,簡,28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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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順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114年度易字
第111號)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順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數額
、方式」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石順凱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本案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吳金火之信任,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損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所
受全部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與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
7頁至第3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
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本案所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犯罪
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考,本院 考量被告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現正分 期履行賠償金額中,業詳如前述,應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 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及分期給付方案,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並承諾 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且該調解筆錄 所定賠償金額、方法,亦已經本院定為本件緩刑所應履行之 條件,此均詳如前述。故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賠償之金額,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以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 已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如日後確有不履行情事,告 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已可保障其之求償權,若再 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緩刑所附條件):
支付損害賠償之數額、方式(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⒈給付數額:被告石順凱應給付告訴人吳金火150,000元。 ⒉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其餘尚未履行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戶名:吳宜睿,帳號:000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石順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            居無定所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順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 彩券行,向該彩券行老闆吳金火佯稱欲購買3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之運動彩券,之後將請友人 到場支付彩券費用云云,致吳金火陷於錯誤而開立3張運動 彩券。嗣石順凱發現伊所購買之運動場次並未中獎,旋即逃 離現場。
二、案經吳金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順凱於本署偵訊及法院審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金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彩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所詐得之彩券市價共計15萬元,而彩券業因開獎未中而失 其價值,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追徵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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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