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號
TPDM,114,簡,21,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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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被訴於民國113年1月1日晚上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
洪六路口為警攔查,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351號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7日晚上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巷口,因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為警攔查,為躲避罰則,於
附表編號1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偽造「吳翊楷」之署名,表示吳翊楷本人係該
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
隨後再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翊楷與主管機
關對於裁罰對象之正確性。
 ㈡又於113年5月31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應予更正),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為警攔查,為躲避罰則,
於附表編號2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吳翊楷」之署名,表示吳翊楷本人係
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
,隨後再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翊楷與主管
機關對於裁罰對象之正確性。
 ㈢又於113年8月5日晚上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7段與白雲三路口,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為警攔查,為躲避
罰則,於附表編號3所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吳翊楷」之署名,表示吳翊楷
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
思表示,隨後再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翊楷
與主管機關對於裁罰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翊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翊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查緝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附表各編號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
內簽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
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吳翊楷」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
基於罰則之動機,竟冒用告訴人名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主管機關對於裁罰對象之正
確性,亦將使告訴人無故蒙受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
該,且其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 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吳翊 楷」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各



編號所示文書,業經被告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已非屬於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出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BWC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吳翊楷」署押1枚。 偵卷第89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PD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吳翊楷」署押1枚。 偵卷第85頁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3MC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吳翊楷」署押1枚。 偵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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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