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64號
TPDM,114,簡,1964,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清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屈臣
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五分埔門
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外貨架上之艾惟燕麥活力果香沐浴
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鎂玲之警詢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3-15頁),並有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
監視錄影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
-31頁、調院偵卷第19-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該罪
與另案過失傷害案件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10月6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
於114年1月3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簡卷
第22-23、48-49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
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
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因缺錢花用,即擅
自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且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屈臣氏公司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擔任無業、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商品價值較低,考量沒收、追徵程序之勞費及 成本,應認本案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