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松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該案
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
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本案和前案雖均係詐欺,惟本案與前案相距約4年,且
被告係低收入戶並身罹疾病,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貪圖金錢而以詐欺手段騙取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尚未履行調解筆錄
、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且身罹疾病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成立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 人間協議之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 當,被告雖尚未履行,然告訴人可持該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 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 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吳松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與該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在某卡拉OK店結識龐芸芝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或同 年月14日,在臺北市某處,向龐芸芝佯稱有意購買房屋相贈 ,惟龐芸芝須支付購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中之4 萬元云云,致龐芸芝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加盟店 」,交付吳松明現金4萬元。嗣吳松明於同年月16日晚間, 偕同龐芸芝前往某處按摩後趁隙離去,復與龐芸芝斷絕聯繫 ,龐芸芝始悉受騙。
二、案經龐芸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龐芸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名下帳戶存摺內頁節本、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末查,被告所詐得之4萬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間,另以借款名義向 告訴人拿取2,000元後迄未清償,亦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 業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並辯稱:伊當下有意替告訴人支付按 摩費用,然因身上現金不足,遂向告訴人借款後代為支付當 次按摩費用,預備日後再行償還告訴人,但伊後續身體狀況 不佳,故未能還款,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併慮及告 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等語,職是,徒以告訴人片面指訴之內容,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而遽入人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