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97號
TPDM,114,簡,189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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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洪偉倫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55號卷,下稱偵
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11頁)暨其素行、竊取之財物
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業經敘明如前,是此部 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范志剛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剛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凌晨3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見路旁洪偉倫所有之攤位上貨籃 內有豆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貨籃內2袋豆漿後逃離現場,洪偉倫發現遭竊隨即上前攔阻 范志剛離開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洪偉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證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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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