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94號
TPDM,114,簡,189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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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二次變電所工程交辦告知暨承攬人作業前危害因素告知及應
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簽收人欄上偽造之「翁明輝」署押壹
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俊寬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在「二次變電所工程交辦告知暨承攬人作業前危害 因素告知及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簽收人簽章欄上偽 造之「翁明輝」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0號  被   告 王俊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王俊寬前曾受僱宏泰陽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 0 巷0 弄0 號2 樓,下稱宏泰陽公司),擔任油漆工及環境 整理人員,而該公司當時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二次變電所工程,在王俊寬尚未 列入工作人員名單陳報台電公司前,為使王俊寬順利上工, 宏泰陽公司總經理謝清和竟指使工地領班林世雄指示王俊寬 於上工時,在相關文件簽署翁明輝姓名,王俊寬因而與謝清 和、林世雄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世雄於民國11 2 年3 月7 日帶同王俊寬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台電 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撫遠變電所施工時,指使王俊寬在「二 次變電所工程交辦告知暨承攬人作業前危害因素告知及應採 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下稱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簽收 人欄上,偽造「翁明輝」署名,表示當日翁明輝前往施工, 並經告知相關安全衛生措施等事項之意,再由不知情之宏泰 陽公司員工於施工後向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陳報上開安 全衛生措施告知單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翁明輝宏泰陽 公司、台電公司對於施工現場管理之正確性。嗣王俊寬在偵 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上揭犯罪事實前,於112 年5 月29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王俊寬自首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王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謝清和林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卷附之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2 年8 月10日函暨所檢 送之二次變電所進出入人員登記簿、113 年8 月29日函暨 所檢送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及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被 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等人上工時所拍攝之 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俊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翁明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謝清和林世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宏泰陽公司員工,將安全 衛生措施告知單送交台電公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偵查 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 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至被告 偽造之「翁明輝」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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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