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71號
TPDM,114,簡,187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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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育琦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育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育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
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
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況
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馮育琦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育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6、867號等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16時 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 內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馮育 琦遭另案通緝且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113年12月9 日查獲逮捕後,於113年12月9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育琦於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27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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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