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59號
TPDM,114,簡,185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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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佳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起「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竟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6
行起「、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應予更正為「;於114年3
月9日某時許,在○○市○○區之居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第17行「114年3月8日」,應予更正為「114年3月10日
」;第19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予刪除;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應予刪除;第5行「第0000000Q號」,應予補充更
正為「11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二、
第1行「支施用」,應予更正為「之施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
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宣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3-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3月8日、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裁定實施觀察
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
11之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見偵卷第29 -35頁、第37-40頁、第125-126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無法析離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14、78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附卷為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5袋(驗前含袋及標籤毛重共21.716公克,淨重共20.036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0195公克,驗餘量共20.0165公克) 偵卷第33頁、第125-126頁 2 注射針筒 1支 偵卷第33、125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偵卷第33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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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