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58號
TPDM,114,簡,185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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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葉宗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智中葉宗貴(下稱施智中等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智中等二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智中等二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考量本案被告施智中等二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所竊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施智中等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施智中等二人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施智中等二人自述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7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施智中等二人所竊得未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施智中等二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雀巢咖啡三合一香滑原味 1盒 價值129元 二 桂格濃湯燕麥鮮蔬蘑菇風味 1盒 價值99元 三 桂格美味燕麥可可鮮莓 1盒 價值99元 四 PANASONIC乾電池 4盒 價值476元 五 金安記蜜汁炭烤豬肉乾 2包 價值270元 六 PANASONIC錳乾電池 5盒 價值595元 合計 1,66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17號  被   告 施智中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葉宗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萬華雙園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林雨 軒管領持有而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雀巢咖啡三合一香滑原味、 桂格濃湯燕麥鮮蔬蘑菇風味、桂格美味燕麥可可鮮莓各1盒 、PANASONIC乾電池4盒、金安記蜜汁炭烤豬肉乾2包、PANAS ONIC錳乾電池5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68元),藏放 於渠等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二、案經林雨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貴於警詢中、被告施智中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軒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7 張、遭竊商品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未扣案被告2人所竊得本案物品乃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且該物業經被告2人食畢或售予他人乙節,經被告施 智中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則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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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