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56號
TPDM,114,簡,1856,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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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
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
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楊季蓁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
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 載、引用法條。
 ㈡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0.9450 公克,驗餘淨重0.94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 114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卷第127頁參照), 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



院認定之依據。此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鍊袋二枚,乃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供被告持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 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非不宜沒收)。
 ⒊被告犯本案所用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0.9450公克,驗餘淨重0.9448公克)。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二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楊季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季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35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5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9450公克,驗餘淨重:0.9448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季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 0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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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