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54號
TPDM,114,簡,185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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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陳秀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陳秀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件所竊得之物
品,業與告訴人田雅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
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案發時
年事已高(但未滿80歲),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逆齡彈潤特潤霜1瓶,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發還予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賠償予告訴人, 有和解書可參,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36號  被   告 郭陳秀卿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陳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5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寶 雅忠孝復興門市,因見客人眾多,店員忙碌無法看顧之際, 徒手竊取由店長田雅禎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試用商品 逆齡彈潤特潤霜1瓶(40g,價值新臺幣1,05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嗣田雅禎發現逆齡彈潤特潤霜遭 竊,遂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田雅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陳秀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田雅禎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四)遭竊商品一覽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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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