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43號
TPDM,114,簡,184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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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程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5月13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
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
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
見毒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  被   告 程建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0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建霖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77)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雷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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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