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
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卻以首揭手法取得女子陪侍服務,使
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及
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商業設計、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提供本案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性質上 無從沒收,自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逕追徵服務對價新臺幣48,000元。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明知並無支付陪侍費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玥」,向李一軒佯稱:派坐檯小姐至○○○○旅館○○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陪侍24小時云云,致李一軒陷於 錯誤,誤以為張哲瑋有能力支付相關費用,旋即派小姐至上 址旅館陪侍,然張哲瑋僅先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到 場之小姐,嗣小姐於翌(11)日上午1時25分許陪侍24小時 後,張哲瑋竟拒不支付剩餘未付之陪侍費用4萬8,000元予小 姐,且於李一軒到上址旅館找張哲瑋洽談還款事宜後,張哲 瑋僅表示過幾天還款,然因李一軒遲未獲張哲瑋付款,始悉 受騙。
二、案經李一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李一軒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與微 信暱稱「玥」對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