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17號
TPDM,114,簡,1817,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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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不予以加重本刑之論述:
 ㈠查被告吳志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
 ㈡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罪質未盡相同
,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難認有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本案皆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悔改,因工作不穩定致缺
錢花用及購買食物充飢,竟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之生
青草店時,徒手竊取該店內櫃檯上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
金約2,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經濟勉持、業工,有
中度身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
鉅、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當時我肚子餓,身上沒錢,就臨時起意徒手把櫃檯上的零錢 盒拿走,偷走後錢跟朋友一起分掉,已經花完了等語(見偵 卷第10至11、93至94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程序性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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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