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7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雖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
11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竊盜
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洋酒1瓶,行為迄今 將近1年,依常理被告應已飲用,不方便原物沒收,則被告 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350元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 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 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