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09號
TPDM,114,簡,180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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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仁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仁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
,應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
被告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利用悠遊卡餘額消費使用之
行為,應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
為,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
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
欠缺;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
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無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48元(偵卷第31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石仁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仁義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某處,拾獲卓恩歆遺失之含有悠遊功能之學生證1張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其 據為己有,嗣經卓恩歆報案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卓恩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仁義之供述。
  (二)告訴人卓恩歆之指訴。
  (三)卷附監視器截圖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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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