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76號
TPDM,114,簡,177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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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敏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敏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敏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
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
,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7號  被   告 曾敏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喬於民國113年6月30日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0號0樓男模店包廂內,與上址男公關洪昊飲酒時,生有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及持酒杯攻擊洪昊,致其受有 頭部、手部挫傷及結膜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洪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敏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昊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址包廂內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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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