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73號
TPDM,114,簡,1773,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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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寶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寶蓮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寶蓮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與女子毛雅明談妥,由郭寶蓮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代價,媒介女子毛雅明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撫摸性
器官直至射精(即俗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郭寶
蓮即可從中抽取300元,餘款則歸女子毛雅明所得。嗣郭寶
蓮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晚間8時1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
水街當街向便衣員警拉客後,隨即聯繫女子毛雅明到場,再
由女子毛雅明偕同便衣員警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編號3室內,於女子毛雅明褪去衣物之際,便衣員警立即表
示身分,並經女子毛雅明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未開封保險
套1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人:
 ㈠被告郭寶蓮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
 ㈡證人毛雅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7至73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第55頁
)。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81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牟己利,不思依
循正途營生,竟圖謀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進行「半套」性
服務之猥褻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
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取得300元報酬等語(見偵 字卷第28頁、第96頁),核與證人毛雅明所述相符(見偵字 卷第70頁),是被告既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所得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自女子毛雅明處所扣得之保險套,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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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