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4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5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應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少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管
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食物價值合
計新臺幣220元,被告供稱業已食用,是不宜以原物方式加
以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43號 被 告 王少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 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 江街15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朱崙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陳列販售之統一AB優酪乳1瓶、生活良好長崎五島灘食 鹽1包、大玉成牛奶饅頭1包(共價值新臺幣220元),得手 後藏放於隨身黑色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經理 蕭芸溱盤點商品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芸溱委託黃致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少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致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物品,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