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60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190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4
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蕭世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
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任意竊取告訴人李培豪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
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復衡酌被告前已以新臺幣(下同
)165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依和解約定全數履行等情,
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31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前曾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至1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於飯店工作及從事保全行業、月收入約7萬7,000
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自不 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為165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19號卷第34頁 ),而被告現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65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現 既已實際全數填補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則揆諸 前揭說明,就其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08號 被 告 蕭世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 超商三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熱狗5支(價值共新臺幣 165元)藏入褲子口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 李培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培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世豪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培豪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熱狗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