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復中
林家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39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466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復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徒手毆打」補充為「徒手毆打及腳踢」,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曾復中及林家郎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9
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於密接時、地,數次攻擊告訴人楊金財,致告訴人受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認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曾復中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
被告曾復中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曾復中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口角糾紛,進而
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均屬非是。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林家郎於
本案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易卷第73頁),其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2人雖
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所提議之和解方案仍有差距,而無
法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卷第49至50頁),兼衡告訴人就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50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職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第50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曾復中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99號 被 告 曾復中
林家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復中及林家郎為朋友關係。曾復中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 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因與在 場之楊金財發生口角,曾復中、林家郎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楊金財,致楊金財因而受有胸部 鈍傷、頭部鈍傷、顏面部鈍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且 經楊金財訴警偵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復中、林家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金財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檢傷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復中、林家郎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復中、林家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被告曾復中、林家郎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曾復中、林家郎及同案被告葉俊廷(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 惟按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 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 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 地點聚集之「行為」。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 安寧秩序之維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應以
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 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 ,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 、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曾復中、林家郎及同案被告葉俊廷係為 施強暴脅迫而前往案發地艋舺公園,並聚集在該處,且被告 曾復中、林家郎2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亦未見有聯 絡、調派其他人手到場以擴大衝突規模或有助勢行為,同案 被告葉俊廷亦僅係將告訴人拖行至公園外,並未毆打告訴人 ,且現場並無波及他人,可見被告曾復中、林家郎雖在該處 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等情 ,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 曾復中、林家郎係為施強暴脅迫目的而有在本案案發地聚集 之行為,更難僅憑被告曾復中、林家郎毆打告訴人之情節, 遽認被告曾復中、林家郎具妨害秩序之故意,故核與刑法第 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該罪責相 繩。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同一 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