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19號
TPDM,114,簡,171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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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尚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7行所載「並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應予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俞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告訴人郭柄賢財產權之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詳見偵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物品 數量 價值 1 MOLLY400%公仔,款式蛋塔 1個 新臺幣(下同)2萬元 2 MOLLY400%公仔,款式加菲貓 1個 1萬5,000元 3 MOLLY400%公仔,款式熊貓 1個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9號  被   告 俞尚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尚佑於民國113年9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27B室公仔店內,見郭柄賢所有、擺放於店內之公仔 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MOLLY400%公仔,款式蛋塔」、「MOLLY400%公 仔,款式加菲貓」及「MOLLY400%公仔,款式熊貓」等3個商 品(價值合計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並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經郭柄賢察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柄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俞尚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柄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犯罪事實。 3 大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進出公仔店所在大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 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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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