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侯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度簡
字第47號」,應予更正為「108年度簡字第47號」;第5行起
「上開①至③罪刑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應予更正為「上開①至④罪刑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第9行「再因竊盜案件」,應予更正為「再因④-1竊盜案
件」;第19行「3月、3月」,應予更正為「4月、3月」;第
20行起「上開甲執行刑、④、乙執行刑、⑨等罪刑接續執行」
,應予更正為「上開甲執行刑、④-1、乙執行刑、⑨等罪刑接
續執行」;第21行「3年6月」,應予更正為「3年10月」;
第30行「下午5時7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5時5分許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
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宏
諭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字卷第9-11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13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財物既為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 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筷子湯匙四件組 1組 2 澳洲牛肩里肌牛排 1盒 3 美國翼板霜降牛排 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