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16號
TPDM,114,簡,1716,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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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8月27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4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見偵卷第73-97
頁),本院爰依上揭解釋意旨,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
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
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認被告確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累犯僅為刑法加重事由,並非主
文法定記載事項,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 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張萬文達成和解,仍 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詳下述),並 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花用完畢(見偵卷第13頁) ,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現金已由被 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 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前揭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肩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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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接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日8月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張萬文在該處卸貨疏未注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萬文置放 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肩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空肩包丟棄在興隆路2段 244巷1號加油站(已發還)。嗣張萬文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萬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振峰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萬文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



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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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