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綜合果汁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調查程序被告
劉光倫之供述、監視器與警詢錄影勘驗內容及擷圖、當庭所
拍攝被告面貌特徵比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如下:被告固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不是我,警詢筆錄
不是我簽的,警詢錄影光碟裡的人不是我,我沒有要偷,還
沒結帳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3時15分03秒
許在統一超商松機門市,拿取園之味100%柳橙綜合果汁1瓶
(下稱本案綜合果汁),旋即轉身沿原路徑於同日時分17秒
離開前揭門市,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
警備隊製作筆錄,被告斯時自承有前揭行為,並具體敘明其
前來之交通工具及路線各情,有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警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
無訛(見偵卷第8-9、35-37頁,簡卷第27-39頁),是鑒於
被告係逕直走入前揭門市,拿取本案綜合果汁旋轉身退出該
門市,過程未逾15秒,自無何漏未結帳之可能性,被告猶未
支付對價即取走前揭門市商品,堪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前
已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自知不得以非法
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仍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
被害人相關損失,暨其所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是被告竊得並取得事實上支配權之本案綜合果汁1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20號 被 告 劉光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 統一超商松機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置放於貨架上,價值為 新臺幣49元之園之味100%柳橙綜合果汁1瓶後旋即離去,嗣 經該店店長鄭伊婷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光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置放於貨架上之園之味100%柳橙綜合果汁1瓶,雖辯稱係尚未結帳云云,然有下列證據可證所辯顯不可採,犯行應足認定。 2 證人鄭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幀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之園之味100%柳橙綜合果汁1瓶後旋即離去,顯與一般人離去店面先行結帳之常情有異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510號、第14862號、第14909號、第15004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證明:被告前即已未及結帳為由抗辯,而經偵查、審判過程皆有論述其說法不合理之處,依被告所述,前曾因攜出未結帳商品遭訴竊盜,竟未因此對未結帳商品之處理審慎為之,顯見其辯詞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有多項竊盜前科,顯見其以竊盜為慣習,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於他人財產之顯失尊重,亦未能思以正當途徑謀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園之味100%柳橙綜合果汁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