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13號
TPDM,114,簡,1713,202506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上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於竊取數個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
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尚有 悔意,深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考量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和解金額已超出上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犯罪所



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 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 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美工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惟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 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09號  被   告 温上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美工刀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店內,持上開美工刀開拆價值 共計新臺幣8,785元之PHILIPS通話降噪藍芽耳機(白TAT1209 T、黑TAA1209BK)共3個、西歐智慧健康管理手錶(CMEX8H100 黑、CMEX8H100銀)共3支、iBonjour電子錶(酷炫藍、黑炫金 )共2支等商品之外包裝,並藏放至隨身側背包內,得手後離 去。嗣經該店保安專員童元泓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上開失竊商品售價標籤、114年1月20日和解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嫌。又未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取上開 商品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故無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