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宗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健銘間縱有
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恫嚇,致告
訴人心生畏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害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76號 被 告 許宗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駿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3分許,因不滿洪健 銘向其女友談論其私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處,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健銘傳 送「我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之訊息,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洪健銘,使洪健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洪健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及25日,復接續 以「操你媽幾十歲的人有沒有智商?」、「幹你娘擊敗、操 她媽俗辣?我操他媽的」、「他媽的,管好你家的狗」等語 辱罵告訴人洪健銘、林秝蔚,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為前揭 言論,部分係以通訊軟體「LINE」或「IG」私訊,此與「公 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自不相符,部分雖係在「IG」上公開貼 文,然被告並未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基於網路 世界匿名特性,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尚無法單憑貼文內容即與告 訴人產生連結,且被告之言語固然粗鄙,然應僅係以此言語 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犯意。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