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曹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
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北市建國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旁由店經
理楊雅玲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59元「金門高粱酒750
ml」1瓶,並藏放於夾克內腰際,隨後持方塊酥1盒前往櫃臺
結帳後隨即離去,嗣通過防盜門後為店員黃煜程察覺有異而
當場查獲。
㈡案經黃煜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曹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65至第66頁)。
㈡告訴代理人黃煜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
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
告(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調院偵字卷第27至29頁)。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我當時因為快要關門了,店員
一直催促我結帳,我就忘了把高梁酒拿出來云云。惟依前述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
報告,被告竊取之高梁酒1瓶,係藏放於被告所穿之外套內
,於結帳時僅就手持方塊酥1盒進行結帳,未就高梁酒1瓶結
帳即走出店外步行離去之情節實甚明確,則被告於店內未結
帳前,即已將附表所示物品藏放於外套內,顯見被告存有竊
取高梁酒1瓶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故其上開辯解為不可
採。從而,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本案行竊之地點
,竊得財物價值599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高梁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憑( 偵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