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價值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等語。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
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
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
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111年度聲字第209號)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易勞改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然
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係「罰金易服勞役改繳納罰金」而
出監,形式上已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2、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有竊盜,但各行為間偷
竊之物品、偷竊之手法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則
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
屬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
自難單憑法院前案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應按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素行狀況,仍可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暨該等財物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曾小鳳,被告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欲確認
包裹內容之犯罪動機(見偵字卷第42頁)、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美工包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遂行其竊盜犯行所 用,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3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包裹1個 (價值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陳佑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易勞改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3時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通昌店內,以 徒手竊取貨架上包裹(價值新臺幣1萬元)1個得逞,未結帳 即逃逸離去。嗣上開商店店長曾小鳳發現遭竊,委由店員施 明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小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施明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 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