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90號
TPDM,114,簡,1690,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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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第一行至第三行關於
前科紀錄之記載,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葉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型態、罪質、
手段、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
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
訴人呂麗雅所掌管店家如附表所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並
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
,及被告有前述科刑紀錄、犯竊盜犯行並非初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宜從輕度刑,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1 ANT手套 1雙 99元 2 FASHION止滑手套 1雙 99元 3 露二指手套 1雙 99元 4 愛花刺繡手套 1雙 99元 5 雪花保暖手套 1雙 99元 6 XHZ鈕扣保暖手套 1雙 99元 7 素色復古鴨舌八角帽 1頂 99元 8 毛料鴨舌帽 1頂 129元 9 SPORT毛料棒球帽 2頂 198元 10 棋盤格漁夫帽 1頂 99元 11 時尚針織鴨舌貝雷帽 1頂 99元 合計 1,21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葉宗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4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 14年2月22日18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億萬里特賣廣場」之騎樓,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該店店長呂麗雅管領 並陳列在貨架上供販售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而竊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18元之商品。二、案經呂麗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貴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麗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億萬里特賣廣場 提供之消費明細單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 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葉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金額 1 ANT手套 1雙 99元 2 FASHION止滑手套 1雙 99元 3 露二指手套 1雙 99元 4 愛花刺繡手套 1雙 99元 5 雪花保暖手套 1雙 99元 6 XHZ鈕扣保暖手套 1雙 99元 7 素色復古鴨舌八角帽 1頂 99元 8 毛料鴨舌帽 1頂 129元 9 SPORT毛料棒球帽 2頂 198元 10 棋盤格漁夫帽 1頂 99元 11 時尚針織鴨舌貝雷帽 1頂 99元 合計 1,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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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