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42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
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郭耀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7日15時許,警方另案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執行搜索,郭耀隆亦在現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14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警方另案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逮捕通緝犯潘世芳(另案偵辦),郭耀隆亦在現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6、0000000U0398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前後2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各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